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千红网配资公司
021年5月,何某1(已起诉)与徐某1(已判决)、李某(已判决)经商议后决定从事股票场外配资业务,约定由何某1负责搭建证券交易平台,招揽客户,招聘平台客服并进行管理;徐某1负责联系资方,提供出入金账户,管理、结算资金;李某负责注册域名,提供出入金账户,进行部分资金结算等。此后,何某1等三人陆续搭建并运营了“倍倍网”、“智沪深”、“千红网”、“倍升网”、“智益达”、“尚红网”等多个交易平台。客户在上述平台注册并支付保证金后,可以选择1至9倍不等的杠杆比例进行配资。何某1等人依据客户配资需求,再按照与资方1:5的分配比例,先将1倍的保证金打入资方银行账户,再由资方将配资金额打入对应的证券账户,客户则通过何某1搭建的股票交易平台对接证券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。何某1等人提供配资服务后,向客户收取配资金额1.5%的月利息,其中1.2%的利息支付给资方,另外根据客户买入、卖出股票情况,向客户双向收取0.2%的交易手续费,从中赚取利息和交易手续费的差额。为确保资金安全,何某1等人设置了强制平仓机制,当客户股票交易亏损至其保证金的60%时,平台系统会自动预警,若继续亏损至客户保证金的30%时,平台系统会强制平仓,并将剩余资金返还给客户。经查,至案发,何某1等人向王某等客户场外配资达人民币(币种均同)3,200万元,相关证券资金账号在保证金转入期间的证券交易金额(买入)为3.89亿余元。2021年7月起,被告人许某经何某1介绍先后担任“千红网”、“尚红网”的客服,引导帮助客户进行注册、入金、出金等操作。经查,“千红网”、“尚红网”向客户提供的场外配资金额达600余万元。2022年2月21日,许某被公安民警抓获,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,并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
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,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。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,系从犯,应当从轻处罚。许某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。许某退缴违法所得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建议判处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。提请依法审判。
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。辩护人认为,许某系初某,从犯,有坦白情节,社会危害性不大,已退缴违法所得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,适用缓刑。
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,并有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抓获经过、搜查证、搜查笔录、扣押清单、物证照片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、账户信息、银行交易明细、证券账户对账单、调取证据通知书、注册信息、充值消费记录、用户情况说明、手机截图,证人徐某1、李某、何某1、邱某、何某2、陈某2、程某、章某、吴某、王某、罗某、徐某2、顾某、黄某、卢某等人的证言,上海弘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、某某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
本院认为,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,违反国家规定,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,扰乱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,且系共同犯罪,应予处罚。在共同犯罪中,许某系从犯;有坦白情节,自愿认罪认罚,退缴涉案违法所得,依法予以从宽处罚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,本院予以支持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
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裁判结果
一、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。)
二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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